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大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516元,及自民國11
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萬5,853元,故繳納裁
判費1,55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零件折舊,
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是原告因減縮訴之聲明,致支出逾1,000元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
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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