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伊承保、訴外人林月
玲所有、訴外人 丁明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22元(含
零件費用9,170元及工資5,45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林月玲 系爭車輛車體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遭撞擊毀損,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繕費用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
車輛時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詎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月玲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且林月玲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價額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示,其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月玲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14
,622元(含零件費用9,170元、鈑金工資1,848元及烤漆3,
604元),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價額予以折舊計算。復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8年8月14日止,實際使用約為5年3個月,已逾5年耐
用年限,故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價1,528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70÷(5+1
)≒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1,848元及烤漆3,60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6,980元【計算式:1,528+1,848+3,60
4=6,9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