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9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吳健瑋 即歐米茄創意餐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按兩造所立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1機動計息,故目前利率為2.25%(0.84%+1.41%),並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09年8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8月21日至112年2月21日,增加寬限期1年(即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其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自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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