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許春鳳
被   告  楊承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8樓之69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
三、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號8樓之69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日租金250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起
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號8樓之6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
每月租金6,500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押租金1萬3,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被告仍拒不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42頁),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
110年7月14日租期屆滿而告終止,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
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0年7月14日終止
,則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
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
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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