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參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海洛因(淨重三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純質淨重一點五七公克),經送驗係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四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為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送驗後認確係海洛因無誤,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