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九七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持分八分之二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係其姊丙○○○,是該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丙○○○本其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保管中,詎丁○○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由不知情之兒媳乙○○陪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填具內容記載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屬實,請貴所准予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院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擔保原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甲○○及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原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致有補發書狀之必要,而登載換給書狀、及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等不實事項於地政資料紀錄及作廢公告清冊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 孫寅 律師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係前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該土地之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係證人丙○○○,是該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證人丙○○○本其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保管中,且其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內,於內容記載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屬實,請貴所准予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院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擔保原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上親簽自己之姓名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申報遺失,因為伊不認識字,也沒有看上開切結書上所載的內容,是新店地政事務所的小姐叫伊換發新的權狀,舊的回去撕掉就可以,名字是伊簽的,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說要簽名伊就簽名,但是何意思伊並不知道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當時被告去換發權狀時,名下總共有十四筆不動產,被告帶了十三筆去,因被告不識字,所以一切由被告之媳婦乙○○與承辦人員溝通,承辦人員說被告還有一筆要被告順便領一領,而切結書是例稿並非被告寫遺失的,所以被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九七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持分八分之二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係證人丙○○○,而該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證人丙○○○本其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保管中乙情,業據證人丙○○○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二六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二至第四五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新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字號(七三)新土字第一四二七八號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九七地號所有權狀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二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二頁)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由證人乙○○陪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而在內容記載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屬實,請貴所准予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院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擔保原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上親簽自己之姓名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申請補發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甲○○及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原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致有補發書狀之必要,而登載換給書狀、及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等不實事項於地政資料紀錄及作廢公告清冊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叫伊陪同被告去的,切結書上的土地標示新店市○○段及日期這些字跡係伊寫的,但名字是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七頁反面),並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四頁)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去換發權狀時知道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證人丙○○○那邊,不在伊這邊,伊也知道權狀沒有遺失,切結書上的名字係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屬實,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八000一二三一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重測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重測後異動索引明細、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八000五三六七號函及所附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辦理書狀換給之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作廢公告清冊及其附件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二六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五頁、第四八頁至第六二頁)在卷可憑,堪可憑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其並沒有申報遺失,因為其不認識字,也沒有看上開切結書上所載的內容,是新店地政事務所的小姐叫其換發新的權狀,舊的回去撕掉就可以,名字是伊簽的,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說要簽名伊就簽名,但是何意思伊並不知道云云等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辯核於其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七0
號案件中所陳被告係基於其係土地所權人,土地所有權狀未在身旁,為防止被竊盜賣,只好另向地政機關辦理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二六號卷第四二頁),顯不相符,更且,被告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伊有去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伊去換權狀時有說原本的權狀不見了,是伊講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二六號卷第七三頁)明確,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出入甚巨,已難採憑。⒉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係由伊承
辦,但是伊不會主動對來辦理的民眾說他還有多少權狀。民眾來申請之前地政事務所不會主動印發權狀,是民眾來申請填寫申請書之後,渠等就案件審查無誤,確認民眾要換發哪幾筆土地或建物權狀,才會當場電腦作業換發新權狀,是以民眾申請部分來換發,地政事務所不會主動通知民眾來換發權狀,即使是測量單位土地重測公告通知民眾到土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來換發權狀,地政事務所還是不會主動換發新的權狀,也不會事先印好,從案件申請書背面欄位即可知,伊只負責審查部分,其他登簿、校對、繕狀是其他同事辦理,第一步驟是收件,收件後會請民眾提供證件再交給審查,收件人員收完民眾相關文件,核對身分證資料後交給審查人員,收件人員不會幫民眾查詢電腦土地資料的情形,而審查書面資料與準備文件是否齊全,是由審查人員負責,所以收件只負責核對來送件的人是否身分證上的人,至於是否符合案件所需要件,是由審查人員負責。民眾送案件來時第一頁是申請書,下面就是所要辦理登記之附件,包括權狀、身分證等文件,伊就是就民眾送來整份的申請書去審查,所以上開切結書也算是申請登記內容的一部分,渠等不會主動要求民眾換發權狀。如果說土地權狀上的資料地號、地段、面積或權利人資料只要於權狀上顯示資料有異動,就可以換發,但如果沒有異動權利人要換發也可以,因有些權狀很舊他們想要新的塑膠權狀,如果是權狀資料有異動要換發沒有時間限制,但不用書狀費,申請人要換發,舊的權狀要一併提出,如果申請人舊的權狀遺失,有二個部分,因單一櫃台是負責最簡單案件,就單一櫃台書狀換發如果舊權狀是重測前就已經繕發,民眾只要寫切結書我們核對身分無誤就可以繕發給他。如果是屬於權狀遺失,而土地沒有經過重測,必須公告三十天才可以換發,本件依卷附之切結書是上開填寫切結書的情況,而填寫切結書是在申請人主動告訴伊舊的權狀遺失情況下,伊才會要申請人填寫,如果申請人說要換發權狀,但舊的沒有帶來,不想再跑一趟地政事務所,伊不會將切結書給申請人填寫,因切結書是有一個定型稿,切結書原因是由申請人填寫的,地政事務所只是提供應該要有的格式,但內容是申請人自己去填及核對。原因為何遺失申請人最清楚,申請人應該要寫遺失的原因,若不是遺失只是忘了帶來,就不能填寫這個切結書。地政事務所有分單一櫃台與一般案件,單一櫃台是受理比一般案件簡單的案件,例如抵押權設定、塗銷、書狀換發、更名,一般案件則是指買賣繼承等相關重大處分之案件,伊負責案件審查部分,需要與民眾接觸,如果寫切結書伊就必須與民眾核對身份,確認伊是否為權利人,伊會請民眾到櫃台前面提供身分證,我會用內部系統去抓更仔細的資料再去問他問題,確認他的身分是否為當事人,伊收到民眾切結書寫權狀遺失,一般作業流程,伊會把所有資料看完,將資料審查完後,再請當事人到櫃台來,問當事人今日是來辦何案件,確認是當事人也詢問一些相關身分資料,再問是否知道今日來辦何案件,再請其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確認其意思表示,伊也會蓋伊的職章,確定是伊跟當事人核對身分,伊會將切結書拿到申請人面前,問其是否來申請這個地號權狀,切結書上內容是寫遺失是否符合申請人的情況來跟其確認卷附切結書上總共有二個當事人簽名,切結書上右下角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親核字樣旁「丁○○」這個簽名是伊跟被告解說確認後,被告必須於櫃台當場親簽的,如果申請人說不認識字,伊會將切結書的文義解釋給申請人聽再給申請人簽名,但伊目前還沒遇過完全不識字的。本件並沒有任何原因需於當天辦理補發完畢,不辦也沒有關係,並不會影響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四頁)明確,且核與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被告於「親自到場核對無誤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字樣旁親自簽名、蓋章,並經證人甲○○蓋用職名章確認無訛乙情(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二六號卷第六一頁)相符。
⒊況衡諸實際,被告雖係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出資者
及實際所有權人係證人丙○○○,而該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證人丙○○○本其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保管中,用意無非在避免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及擅自處分上開土地,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甚明,則被告本當不得在未經證人丙○○○之同意下以任何方式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自承:伊去換發權狀時知道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證人丙○○○那邊,不在伊這邊,伊也知道權狀沒有遺失,切結書上的名字係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屬實,再衡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非僅知悉上開土地權狀係由證人丙○○○保管中並未遺失,又於前開切結書上經證人甲○○詢問、核對後,親自簽名確認該切結書之內容係在表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當不可反於事後推諉不知,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係嗣後卸飾之詞,礙難採憑。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當時被告去換發權狀時,名下總共有十四筆不動產,被告帶了十三筆去,因被告不識字,所以一切由被告之媳婦乙○○與承辦人員溝通,承辦人員說被告還有一筆要被告順便領一領,而切結書是例稿並非被告寫遺失的,所以被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辯護人上開所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去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狀時伊帶二十多張權狀,伊那時有二十多張,只是後來賣掉了,所以剩十多張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顯有扞格,已屬無憑,且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並不清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伊也沒有仔細去看切結書上的內容,被告實際上還有多少土地還沒有辦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八頁反面、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反面),足見,證人乙○○對於上開土地權狀之情形並不清楚,又何來辯護人所陳一切係由證人乙○○與承辦人員溝通,承辦人員說被告還有一筆要被告順便領一領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子虛,此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辯護人所說,本件很特別,被告拿十三張權狀舊的要換新的,是伊發現還有一筆要被告一起填寫切結書申請換發部分,這是很例行性的,伊一天有一百多個案件,且每個案件一個小時內要辦理完畢的,所以不會特別去問民眾是否要換發或要申請別的案件,這不是伊的權力,且辯護人所說拿十三張權狀於伊的工作一點都不特別,是很例行性的工作而已,而本件依卷附之切結書是上開填寫切結書的情況,而填寫切結書是在申請人主動告訴伊舊的權狀遺失情況下,伊才會要申請人填寫,如果申請人說要換發權狀,但舊的沒有帶來,不想再跑一趟地政事務所,伊不會將切結書給申請人填寫,因切結書是有一個定型稿,切結書原因是由申請人填寫的,地政事務所只是提供應該要有的格式,但內容是申請人自己去填及核對。原因為何遺失申請人最清楚,申請人應該要寫遺失的原因,若不是遺失只是忘了帶來,就不能填寫這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明確。況究諸實際,苟被告係攜帶其所有之不動產權狀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僅未帶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然上開土地權狀本在證人丙○○○保管之中,被告本無從攜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更無從在未經證人丙○○○同意下申請換發,要無僅因順便即可申請換發之理。至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被告拿舊的權狀去,不可能知道有一個新的地號而去寫切結書,這一定是地政事務所告訴被告地號更名了,重測前是大坪林段云云,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號如果是權利人可申請他名下的地段、地號即地政事務所所稱之歸戶資料,所以權利人會知道他重測後的地號,一般權利人也會知道他名下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甚詳,況被告係如何知悉上開切結書上之地號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顯不相涉,辯護人所辯,實屬誤會。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陳稱係由證人乙○○陪同被告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是被告叫伊陪同被告去的,切結書上的土地標示新店市○○段及日期這些字跡係伊寫的,但名字是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七頁反面),然證人乙○○亦結稱:伊並不清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伊也沒有仔細去看切結書上的內容,被告實際上還有多少土地還沒有辦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八頁反面、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反面),而核諸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是尚難認證人乙○○有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情,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所為雖致生損害於證人丙○○○,並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暨其智識程度不高,然於犯罪後復不知悔悟,猶飾詞掩飾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拒未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暨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