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
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及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照片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雖
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針對第3項
,第1、2項並未修正,故被告之行為自不生新法、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
知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透過臉書分享少
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
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述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核僅屬日常使
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
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附本案照片資料,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
而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等照片截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
,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
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