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益生(原名 林益生 )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3時40分
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之住處內飲用青島啤酒約
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無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因酒駕易處逕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
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
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
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媒
體亦不斷宣傳報導,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曾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
駕易處逕註,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卻
仍不思警惕,再度貿然為本案(第3次)犯行,明顯視酒駕
刑責為無物,顯示被告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
全,所為實屬可議,量刑上不宜寬貸。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以及本案尚未
肇事發生車禍即為警查獲,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長期因病無法工作,尚需照
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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