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燕林於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止,在其
位在雲林縣水林鄉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2杯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15公里75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竟仍無
視於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檢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逾刑罰標準之4倍,酒醉程度極
高,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另衡及其酒後駕駛時間長短、尚未肇事釀禍即為
警攔檢查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本
件為酒駕初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