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被   告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曾約定
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新光商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
約定事項,嗣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登報公告,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
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韻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