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祥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紅蟳城」餐廳內飲用600c.c.啤酒2瓶後,明知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
與光復南路路口時,因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警方發
現李慶祥渾身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況其於99年間,曾因酒後騎車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次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刑罰標準之2倍,
酒醉程度非低,所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尚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以及距前次犯行已有數年餘
暨衡 以其於偵查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配管
,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但工作並非穩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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