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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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陳麟宇
被   告 公園VIP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鎮灝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
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由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包括
舖裝地板,然因系爭房屋所在之被告社區之污水排水管於民
國106年11月13日破裂,致系爭房屋淹水,伊所舖裝之地板
因泡水而損壞,因更換地板及修補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9,410元,清運損壞地板支出費用4,500元,另僱工
進行消毒支出費用1萬元,以上合計12萬3,91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3,91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社區之污水排水管破裂,且業已修繕
破裂之水管。但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由屋主來請求
,且原告更換地板之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承租被告社區內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社區之污水排
水管破裂而漏水,被告曾僱工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修繕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水管破裂而漏水事由,致伊所舖裝
之地板因泡水而損壞等情,業據提出淹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11頁),被告不爭執上情,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換言之,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
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
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自明。本件被告就
公共之污水排水管既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水管
破裂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如要免其賠償責任,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其就該污水排水管之保管並無欠缺。然被告僅稱
水管破裂原因仍須調查,並未舉證其就該污水排水管之保
管並無欠缺,則依前揭規定,其就該污水排水管因水管破
裂而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由屋主來請求,原
告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
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時為空屋,地板為原告
承租後所鋪設,日後於租賃關係終止,原告應回復原狀返
還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所鋪設之地板非毀損不能自系爭房屋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則原告鋪設於系爭房屋之地板,尚難逕認業已因與
系爭房屋結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房屋之地板仍保有所有權,其自得主張權利受侵
害而請求賠償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地板因
漏水所受損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請求云云,尚無足
採。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原告主張其因污水排水管漏水,地板受損,更換地板支出
費用10萬9,410元(地板費用9萬2,610元、ROOM2拆除
費用1萬500元、ROOM3拆除費用6,300元,含稅),清
運損壞地板支出費用4,500元,另僱工進行消毒支出費用
1萬元,合計12萬3,91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弘森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請款單、清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頁、13頁)。被告對上開請款單及估價單無意見,但稱
應考慮折舊等語。
2.更換地板費用及清運費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
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
用年數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
之地板,迄漏水發生損害時,已使用2年,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更換地板材料費用(含稅)為9萬2,610元既
以新換舊,則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7萬5,
7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2,610÷(10+1)=8,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2,610-8,419)×1/10×2=16
,83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2,610-16,838=75,772〕。上開折舊後之費用再與地板
拆除費用1萬500元、6,300元,及地板清運費用4,500
元合計,為9萬7,072元。
3.消毒支出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並未提
出證據以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板受損之賠償,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26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
並請求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7,072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42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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