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銀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4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東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科檢送文件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頁)。被告雖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
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以105年3月16日新院 千刑瑾 104審交易520字第608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業於105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竹東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未向原審法院及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105年4月11日向原審查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後再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21日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址,並經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105年5月2日查詢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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