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3號上訴人 張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葛大隆林滄秀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長度45公分,高度160公分,附圖所示C部分長度375公分,高度160公分之分隔圍牆回復原狀。三、被上訴人葛大隆、林滄秀、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生首富大廈之瓦斯管線回復至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上。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將分隔圍牆回復原狀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上訴人並陳報該部分所需費用總計1萬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將瓦斯管線回復至圍牆上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施作瓦斯管線工程所需之費用核算,經被上訴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部分所需工程費用為20,934元,並與上訴聲明第2、3項價額併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950,934元(計算式:10,000元+920,00
0元+20,934元=950,9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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