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1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銀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於104年8月17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麵店內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迨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口時,不慎與 林淑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銀龍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43分,在東元綜合醫院,對李銀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銀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淑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駕駛之汽車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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