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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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17號原告 王德義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告 王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本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給付49,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依全國簡易生命表72歲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其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合理推定應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以10年計算,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80,000元(計算式:每月49,000元×12月×10年=5,88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準此,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0,715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78,715元+聲明第二項2,000元=80,71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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