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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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53號鑑定許可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被告柯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7年4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3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5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