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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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罰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
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 陳建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Q版動物檯燈1支及IPHONE螢幕保護貼1只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衣架1支,雖係供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曾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8年11月21日18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單獨持路旁撿拾之衣架1支(未扣案),以該衣架伸入陳建智擺放在該店之夾娃娃機台縫隙勾取機台內Q版動物檯燈1支及IPHONE螢幕保護貼1只(共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於108年11月22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同一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單獨持路旁撿拾之衣架1支(未扣案),著手以該衣架伸入陳建智擺放在該店之夾娃娃機台縫隙再度竊取機台內財物未果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建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志明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建智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偵查報告、和解書各1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500元,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陳建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