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3號原告 胡佩伶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3.4公里處時,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於左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路段已發生連環車禍,正值大塞車,因此一路上車子走走停停,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由於放開煞車後行走中未察覺前方車子已煞車,因此與前車輕輕碰了一下。惟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規定之車速是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兩車須保持一定的行車安全車距,安全車距的計算方法為車輛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比如車速60里,與前車安全距離為30公尺。嗣經原告搜尋自由時報於2013年4月15日類似之報導,法院亦認為,該法僅規範60公里以上的安全車距,若當時車速不到60公里,因此判決撤銷處分,不用受罰,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38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經查係旨揭車輛於106年5月11日10時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53公里400公尺路段(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本大隊處理員警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初步研判肇事經過後,查旨揭車輛有明顯違規事實,爰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並無不當…」。
(三)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
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自由時報報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26日函文、106年6月28日函文暨所附行車影像紀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6至38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3項)」。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
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於塞車路段時,因走走停停,兩車之間即無法亦不須保持安全距離,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復參酌同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三)原告雖表示其並未注意到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但其有找到相關判決,證明在時速60公里以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仍有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全長約:1分鐘。二、錄影晝面開始時,原告車牌0000-00號車輛與其前方之車牌0000-00車輛(下稱遭撞車輛),均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當時高速公路係呈現塞車狀況,各線車道均呈現走走停停之狀況。三、錄影時間顯示約3秒許,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之遭撞車輛之剎車燈亮起,兩車距離約2個分向限制線之距離。四、錄影時間顯示約10秒許,遭撞車輛之剎車燈熄滅繼續前行。五、錄影時間顯示約13秒許,遭撞車輛之剎車燈又亮起。六、錄影時間顯示約15秒許,遭撞車輛之剎車燈亮起並且呈完全靜止之狀態。七、錄影時間顯示約21秒許,原告之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遭撞車輛已完全靜止之狀況,仍繼續前行以致於碰撞到前車即遭撞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則可確認原告在發現系爭A車煞停後,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繼續前行,致與A車之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堪認定。是如原告所陳發生碰撞前系爭汽車之行車時速既為10至20公里(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5至10公尺間,然原告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即A車)煞停後仍持續前行,顯然未保持最低之安全距離。況依原告行車經驗,若預見此時路段較壅塞之情形,原告於此時段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即更應加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突發狀況產生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危害於自己及他人,是縱認原告係因塞車走走停停,前車突然煞車,至原告反應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仍無解於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於上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四)末查,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查本件原告不論於起訴狀內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陳「當天有車禍,正值大塞車,行車不順暢,其未注意到前方車輛已經煞車,所以未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43頁反面),且當時天氣晴、視線正常、地面亦無其他障礙物、標線清楚,僅車流量多等情,亦為原告所未否認,顯見原告在行駛過程中,因其本身專注力下降,而未有預見前方車輛可能已減速暫停,即應減慢車速、保持適當(甚至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以應變突發狀況,否則何以原告前方車輛均未再與前車發生碰撞,卻僅有原告車輛發生事故。而依原告所述,其因自己注意力降低,未發現前車已煞停,尤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是為保障自己及其他全體用路人之安全,仍無從解免其須遵守行車安全距離相關規定之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