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56號、2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沈仔 」,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因得知乙○○(另行起訴)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需籌措毒品來源,適其認識1名綽號「 游仔 」或「 游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握有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竟基於幫助「游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乃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仲介 毒品交易之聯絡電話,於民國97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某處,介紹乙○○向「游仔」取得約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試用,乙○○試用後認為品質不錯,乃決定向「游仔」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行販賣出。甲○○隨於同年月30日,與「游仔」聯繫妥定之後,在臺北縣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斜坡,幫助「游仔」以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予乙○○,再由乙○○搭乘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將之運輸至臺中市。復於同年7月3日上午,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高鐵板橋站搭載乙○○,同至臺北縣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斜坡,而幫助「游仔」以25萬元價格,販賣含袋重57.3公克(1兩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乙○○隨於該日下午5時許,搭乘高鐵,將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高鐵烏日站,並電話通知葉子菁(另行起訴)前來接送時,為警在該站B1出口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
57.3公克,淨重56.06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現金2萬5000元、臺灣高鐵車票2張。甲○○則可於每次幫助「游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獲利中,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嗣於97年1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42之2號7樓之甲○○住處,拘提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載乙○○到臺北後,把乙○○放下車,不知乙○○到臺北的目的」,「我不是仲介,是跟乙○○一起去跟游董買海洛因,我也沒賺到錢,也沒有幫游董販賣海洛因」等語。惟查:
㈠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詰證後證稱:「我跟一個綽號
游仔的人購買的,我坐高鐵上去買的,我到板橋站沈仔(指被告)載我到五股交貨,所以是在臺北五股買的,我買
25萬元,我25萬元是交給沈仔之後有一個年輕人拿海洛因來給我,至於沈仔如何交錢給游仔我不知道(參他字第2074卷,第64頁)」。「我透過沈仔幫我約 董仔 ,是沈仔用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手機,是早上打給我的,當天我是在板橋高鐵下站,沈仔就來載我到五股,董仔的小弟交給我一兩半的海洛因,金額是25萬,我是現金給董仔的小弟,沈仔就載我回板橋高鐵站,他沒跟我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要毒品」。「我透過沈仔跟董仔買過3次,第1次拿樣品給我,那次我有見到董仔,第2次買了半兩,共新台幣8萬5千元,也是董仔的小弟拿給我的」(同卷第
107頁)。「警方在高鐵烏日站查扣的57.3公克的海洛因是我透過沈仔去臺北縣五股跟一個叫「董仔」的人買的,總共買25萬元」「我都透過沈仔跟董仔買,我無法自己跟董仔買」、「當天在中山高五股交流道,我是把25萬元交給沈仔,對方有一個男的騎機車過來,沈仔將25萬元交給對方,對方將海洛因交給沈仔,沈仔再將海洛因交給我,之後沈仔載我到高鐵坐車」(同卷第110頁)。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上述之證言,依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甲○○幫助「游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因為乙○○跟游董
不認識,我載乙○○去,我打電話給游董,游董就叫我們在指定的地方等,然後他就叫一個年輕人來我們等的地方找我們」(參他字第2074卷,第24頁)。「因乙○○有施用毒品,當時被通緝,沒有地方買海洛因,叫我幫他聯絡,去跟別人撥一些毒品回來吃,所以我知道乙○○找游董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6月30日游董叫年輕人賣半兩的海洛因價格8500元給乙○○」、「7月3日游董叫年輕人賣一兩半的海洛因給乙○○」(同卷第25頁)。「我們等年輕人的地方是一個斜坡,乙○○坐在駕駛座,乙○○拿錢給我,我直接拿給年輕人,年輕人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再當場交給乙○○,這些都是當場完成」(同卷第26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6月30日、7月3日都開車到臺北載乙○○到五股交流道附近買毒品」、「知道乙○○要向游董買毒品」、「我知道游董電話,我知道乙○○要買毒品,我就先打電話跟游董聯絡,並約定五股交流道附近交貨」,由上被告之供承,亦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游董販賣毒品之犯意。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詰證後亦證稱:「我是第2、3次(指6月30日、7月3日)才有購買,是被告介給的」、「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拿錢給游董手下,游董手下把海洛因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毒品交給我,但游董本人不在現場,因為游董跟我不認識,他不會跟我接洽,他是跟被告認識,他跟被告接洽」(參本院98.2.12審理筆錄)。綜上證詞,被告甲○○確有幫助游董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
㈢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7年6月30日上午11時12分、11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30日上午11時56分、13時9分、13時46分、13時48分、13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2日19時46分、7月3日上午7時41分、8時30分、9時49分、10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12時23分、12時35分、13時27分、13時33分、13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簿紀錄照片及該門號於97年6月29日至7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方在乙○○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2次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2次幫助犯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又被告因乙○○係通緝犯,當時不便出面又與游董不認識,由被告出面聯絡,並未由游董取得好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亦有刑罰過苛之虞,且衡情非全無可值得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2次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幫助販賣毒品,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件被告否認幫助販賣毒品,且未查獲因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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