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82號、97年度偵字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