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
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子良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不滿同向前方由 陳枝柏 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及胞姊)於綠燈後未即開動,
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至陳枝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 向渠 辱罵稱:「你會不會開車?幹你娘雞巴」等語, 陳柏枝 不予理會,繼續駕車直行至臺南市○○區○○路○○○巷口處,㈡、王子良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機車駛停在內側車道,阻擋陳枝柏行車去向,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陳枝柏停車,妨害陳枝柏通行之權利,㈢、又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從機車上拿取其所有鐵棍1支,持該鐵棍敲擊陳枝柏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左前車窗及引擎蓋,致陳枝柏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損,引擎蓋、左後車門及左前輪葉子板凹陷、掉漆,且因左前車窗玻璃碎片濺入車內,致使陳枝柏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小於0.
5公分)等傷害,更叫囂要陳枝柏下車,㈣、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安全之犯意,出言辱罵及恫嚇陳枝柏稱:「幹你娘雞巴,我要把你打死」等語,陳枝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王子良見陳枝柏之胞姊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始騎車離去。嗣經陳枝柏報案後,警方通知王子良到案說明,王子良主動提出鐵棍1支由警扣押。
二、案經陳枝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子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枝柏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相片5張、估價單2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及有鐵棍1支扣案可證。證人陳枝柏於偵查中結證因被告出言恐嚇心裡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因此報警提出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依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允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毀損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端,本件僅因行車糾紛,恣意辱罵進而攔停告訴人駕駛車輛,持鐵棍傷害及毀損,再以言詞辱罵並恐嚇,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損傷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持供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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