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47、2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及目前有於迦樂醫院治療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