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崇
阮氏玉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阮氏玉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啟崇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同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久丸 上路,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該路與鯤鯓路101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及未為前揭注意,即向後轉頭要酒醉之黃久丸坐好,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阮氏玉鸞駕駛BY2-662號重機車沿鯤鯓路101巷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見左方蔡啟崇駕駛上開機車駛來,未及時閃避而停止在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蔡啟崇於回頭後見狀亦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黃久丸因此受有失血性休克、胸腹胯部撞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蔡啟崇、阮氏玉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供承其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經員警對蔡啟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蔡啟崇部分:訊據被告蔡啟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久丸之子 黃柏舜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包括被害人黃久丸之臺南市立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5日南鑑字第099590096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14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6-36、40、22-24頁;偵卷第6-7、17頁)。而被害人黃久丸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2-64頁),則被害人黃久丸之死亡與被告蔡啟崇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蔡啟崇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阮氏玉鸞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氏玉鸞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鯤鯓路101巷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巷與清水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左方被告蔡啟崇駕駛上開機車沿清水路駛來,而停止在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被告蔡啟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黃久丸因此受有上開失血性休克、胸腹胯部撞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且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我看到被告蔡啟崇自清水路騎車過來時,我就有停車,且係停在機車待轉區內,是被告蔡啟崇沒有注意而騎過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阮氏玉鸞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阮氏玉鸞雖然沒有將機車停在該交岔路口之鯤鯓路101巷之停止線內,但被告阮氏玉鸞見到被告蔡啟崇騎機車過來時,已有將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內,被告蔡啟崇對該機車待轉區並無行駛經過之路權,故本件車禍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就是被告蔡啟崇酒駕及回頭與乘客即被害人黃久丸講話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所致,且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在卷,而被告阮氏玉鸞本件駕駛行為應僅係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違規行為,並非肇事原因,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阮氏玉鸞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沿鯤鯓路101巷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巷與清水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其未在停止線處停車而繼續前行,因見左方被告蔡啟崇駕駛上開機車沿清水路駛來,而停止在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被告蔡啟崇因酒駕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黃久丸因此受有上開失血性休克、胸腹胯部撞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且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阮氏玉鸞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柏舜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現場照片、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黃久丸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前述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是以,上述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害人黃久丸因此受傷而不治死亡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阮氏玉鸞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阮氏玉鸞行經閃光紅燈
之號誌路口固未在停止線前停車,但其見被告蔡啟崇沿清水路騎乘機車行駛進該交岔路口過來時,已有將機車停止在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又被告蔡啟崇對該機○○○區○○○○路權,則被告蔡啟崇行經該機車待轉區以致撞到被告阮氏玉鸞停止在該處之機車,應認純係被告蔡啟崇之過失所致,被告阮氏玉鸞應僅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責任,而無刑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如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號誌燈號如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等交通規則可知,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本應先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左右無來車及安全後,始可繼續通行。查被告阮氏玉鸞係沿鯤鯓路101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巷與清水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號係為閃光紅燈一情,為被告阮氏玉鸞所不爭執,並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3-85頁),依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被告阮氏玉鸞本應先於鯤鯓路101巷與清水路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前處停車,讓行駛在清水路之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過該交岔路口,待確認左右之幹道(清水路)上已無來車且可安全通過時,方可繼續前行通過路口,此為被告阮氏玉鸞於行經該路口處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參以被告阮氏玉鸞對於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於停止線前處停車察看即繼續行駛前進一節不爭執,且於99年2月5日警詢時復自承當時有看見被告蔡啟崇自距離10公尺左右從其左側駛來等語(相驗卷第11頁),以及鯤鯓路101巷進入清水路之機車待轉區距離該巷停止線之距離並非甚遠乙情,有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阮氏玉鸞於行駛進入該機車待轉區前實已發現幹道即清水路上有被告蔡啟崇駕駛之機車行駛而來,則被告阮氏玉鸞依前開規定,本應有更積極避免車輛碰撞發生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阮氏玉鸞本即應於鯤鯓路101巷路口前之停止線前處停車,讓幹道即清水路上之左右來車優先通行,且被告阮氏玉鸞既供承其於案發前已發現清水路上有被告蔡啟崇駕駛之機車行駛而來,則被告阮氏玉鸞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讓沿清水路行駛而來之被告蔡啟崇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則被告阮氏玉鸞對此車禍碰撞之發生難謂毫無過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啟崇對機○○○區○○○○路權云云,惟被告蔡啟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阮氏玉鸞對此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應視被告阮氏玉鸞行經該交岔路口是否有善盡前開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不得僅以被告蔡啟崇對該機○○○區○○路權而率認被告阮氏玉鸞有無過失,況我國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並未採取絕對路權之觀念,故辯護人此等辯解,實無法為被告阮氏玉鸞有利之認定。
㈢至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雖均認為本件被告蔡啟崇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且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阮氏玉鸞無肇事因素等情(偵卷第7、17頁),惟查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所依憑之原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路口號誌燈號繪製有誤,該原始現場圖將鯤鯓路101巷之行向燈號繪製成閃光黃燈,將清水路之燈號繪製為閃光紅燈,此有該原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5頁),故上開鑑定顯有未注意被告阮氏玉鸞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盡之前述行車注意義務之處,且縱被告蔡啟崇對本件車禍有因酒駕、無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非輕,然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阮氏玉鸞對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責任。是以,上開鑑定意見針對認定被告阮氏玉鸞無肇事責任之部分,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阮氏玉鸞前揭所辯情詞,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阮氏玉鸞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久丸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確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氏玉鸞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啟崇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之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現行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知新法增訂後,如行為人酒駕肇事致人死亡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相較於修法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者,係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論處,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刑度)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故核被告蔡啟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阮氏玉鸞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蔡啟崇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蔡啟崇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及酒醉駕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坦認,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蔡啟崇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再者,被告蔡啟崇、阮氏玉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啟崇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度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阮氏玉鸞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蔡啟崇前於90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惟被告蔡啟崇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搭載被害人黃久丸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黃久丸受傷死亡,本件車禍被告2人均有過失,而被告蔡啟崇無照、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尤為嚴重,被告蔡啟崇已與被害人黃久丸之家屬達成和解,其家屬並表示原諒被告蔡啟崇,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被告阮氏玉鸞則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久丸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家屬之諒解,又被告蔡啟崇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阮氏玉鸞否認有過失之態度,參酌被告兩人之智識程度(均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黃柏舜對本件車禍中被告阮氏玉鸞處理態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啟崇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阮氏玉鸞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蔡啟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雖前於90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案件,然距本件酒駕案件已相隔約9年之久,堪認該次刑之教訓有其意義),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黃久丸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獲諒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蔡啟崇無照及酒駕肇事致人死亡,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