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2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訴訟代理人郭書鳴訴訟代理人邊欣怡被告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參加人 王東盛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九十九年 臺南市 第一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臺南市學甲 區新 榮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學甲區 新榮 里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0992550621號當選公告(見本院卷第170頁-183頁)在卷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 上開 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王東盛與被告同為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學 甲區新 榮里里長候選人,且僅有參加人與被告參選,而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中選會公告被告當選,參加人則以次高票落選,如被告當選無效,參加人得遞補為里長。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明德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吳寳源 、吳 李秋碧 、陳 張秀汝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張明德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德、吳寳源、 吳李秋碧陳張秀汝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 朱進金陳翁 美玉、陳 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 ,而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朱進金、陳 翁美玉陳周烏美 、林湘紜、陳秀麗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張明德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第l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選舉結果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里長在案。
此外,被告張明德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為此,爰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99年12月3日)起30日內,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又被告雖辯稱:「朱進金於前開筆錄中已明確表示與被告雖有認識但並不熟,……則本件被告為候選人,與證人朱進金既不相熟,豈可能甘冒刑責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風險向交情不深之人賄選,此陳述誠難符經驗法則」、「……依一般經驗,既有買票之意圖,一般而言,不可能只單買戶內一票,朱進金戶內設籍人口有多人,縱認其陳述雖有他人之設籍,但是住在台北之主張屬實,惟朱進金戶內住於當地,且有投票權之人,至少尚包含其夫,……從而倘張明德確有意向朱進金買票,依經驗法則實不可能只買朱進金一票,惟朱進金之筆錄中陳述,被告只拿1,000元給他,且當時沒有他人看到,其證言難謂可採。」云云,惟依一般經驗,里長與大多數里民均非熟稔,里長買票通常以「戶」為單位,挨家挨戶逐戶拜訪,且僅需對於各該住戶出面之人請託即可,因信其可轉達同住戶之同居成員,根本毋庸入內向其逐一賄賂之必要,假設如被告所稱「本件被告為候選人,與證人朱進金既不相熟」,則若證人未主動邀請,被告顯無可能進入宅內與其家人逐一請託。況且,證人朱進金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坦承收受賄路之事實且經具結,證人與被告「既不相熟」,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其證述應符真實。故被告所辯,違背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為共犯結構,然據該三人於99年選偵字第121號刑事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明確陳述伊等人並非被告競選幹部,伊等人未替被告以現金賄選不特定人,……,足稽被告並無與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乃彰彰甚明。」云云。惟依一般經驗,里長為避免賄選之犯罪事實張揚,通常不會由掛名「競選幹部」者實施買票行為,而係透過「樁腳」秘密進行,惟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均已承認「有當被告的義工」、「當初有跟被告一起出去向里民拜票及發糖果」等,顯見其等與被告交往密切、關係匪淺,其等交付現款賄選之行為,被告顯應知情,證人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等對於其等賄選之事實亦指證歷歷,被告答辯理由徒以該三人並非被告競選幹部為由意圖卸責,顯不足採。
(四)並聲明:⒈被告張明德就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南市第1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被告均為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第一屆里長之候選人,而被告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經原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故參加人就本件之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4月18日檢具證人朱進金於警訊、偵訊中之供述,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00元賄款,請其投票給被告之證據。惟朱進金之證言,顯有諸多不符經驗及證據法則,爰說明如下:
⒈證人朱進金於99年11月22日之警訊筆錄中陳稱:「系爭賄
款1,000元,係被告本人所交付,交付當日其身體不舒服,所以不記得正確時間,只記得是晚上,被告係到伊家發放現金給伊。伊與被告認識但不熟,且只買伊本人一票。」等語。又於同日之訊問筆錄,朱進金陳稱:「被告係於99年11月中旬離現在大約不到二個禮拜,他是晚上來我家找我,他在我家門口拿了1,000元給我,他說這次他有參選,請我多保重,沒有拿文宣給我,我就把1,000元收下;戶籍內還有其他人設籍,但是在台北,張明德只有拿1,000元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先生在二樓,他不知道此事。」等語。
⒉惟上開證人朱進金之證言有如下之矛盾及不符合經驗法則:
⑴朱進金於前開筆錄中已明確表示與被告雖有認識但並不
熟,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被告為候選人,與證人朱進金既不相熟,豈可能甘冒刑責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風險向交情不深之人賄選,此陳述誠難符經驗法則。
⑵再者,依一般經驗,既有買票之意圖,一般而言,不可
能只單買戶內一票,朱進金戶內設籍人口有多人,縱認其陳述雖有他人之設籍,但是住在台北之主張屬實,惟朱進金戶內住於當地,且有投票權之人,致少尚包含其夫,此從伊於筆錄中陳稱收賄當日,伊先生在三樓,並不知道這件事之證述可明。從而倘張明德確有意向朱進金買票,依經驗法則實不可能只買朱進金一票,惟朱進金之筆錄中陳述,被告只拿1,000元給他,且當時沒有他人看到,其證言難謂可採。
⑶朱進金在警訊筆錄陳述,被告係到他家發放現金給伊,
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則表示,被告張明德係在他家門口前拿1,000元給伊,亦有矛盾。另於檢察官訊問於何時向張明德收受新台幣1,000元買票賄款,答稱99年中旬,並補充離現在大約不到二個禮拜。惟朱進金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9年11月22日若回推二個禮拜之時間,行賄時間應為99年11月初,並非所稱之99年11月中旬,是承上各點疑義,應可證明朱進金之證言並不可採。實不可僅憑朱進金個人之片面指述而為不實之認定。
⒊被告並無向朱進金買票賄選之事實,已業經證人朱進金於
鈞院 100年9月8日刑事審理程序時到庭證明綦詳。此有朱進金於100年選訴字第27號100年9月8日之審判筆錄一份可稽。檢察官於該案指摘證人所言與其前於警、偵之證述不符,其證言有偏袒及維護被告之實,而不足採信。惟朱進金於當日審理程序中,其所為之證言,曾經檢、辯雙方及審判長、受命法官反覆詰問、詢問,惟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向其行賄之事實,則堅持表示並無其事,若果被告確有向朱進金行賄之事實,以一個80歲之老嫗,實經不起法庭上多方反覆詰問之考驗,惟有事實真象確如其所言,始可能於反覆詰問下,仍為被告無對其賄選之真實陳述。
(二)至於原告所提證人 陳翁美玉 於偵訊中之供述,陳周烏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林湘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陳秀麗偵訊中之供述,更不足證明被告有行賄之事實,再說明如下:
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情事時,
始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一事,必須證明被告本人有賄選之事實,倘若原告主張賄選係由第三人為之,則必需證明賄選行為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並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係逕將同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當選無效事實,則原告就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就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證明,不得逕以推論為之。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為共犯結構,然據該三人於99年選偵字第121號刑事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明確陳述伊等人並非被告競選幹部,伊等人未替被告以現金賄選不特定人,茲將筆錄內容臚列如後:
⑴吳寳源陳稱:伊並非被告之競選幹部,且未替被告以現
金賄選不特定之人。伊只有當被告的義工,在被告競選總部泡茶給民眾喝。
⑵吳李秋碧陳稱:伊無擔任被告之競選幹部,且未替被告
以現金賄選不特定人,伊未幫被告助選。也沒有幫被告買票。
⑶陳張秀汝陳稱:伊沒有擔任被告這屆里長之競選團隊幹
部,沒有幫被告買票賄選,只有跟被告一起出去向里民拜票及發糖果。
⑷綜上之筆錄內容,足稽被告並無與吳寳源、吳李秋碧、
陳張秀汝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乃彰彰甚明。
⒊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程序
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訴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之真正。本件原告所舉證人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之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已為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所否認。另揆 之渠 等之證言,亦無任何實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向其等行賄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有與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有共同行賄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
(三)關於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為共犯結構,惟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自警、偵以來,明確陳述伊等人並非被告競選幹部,伊等人未替被告以現金賄選不特定人,此有被告提呈在卷之筆錄可稽。至於吳寳源於100年選訴字第27號刑事賄選案中雖坦言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給陳翁美玉買票、交付2,000元給陳周烏美買票,交付林湘紜5,000元買票之事實,惟吳寳源雖認罪,但於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則明白表示伊之所以會向上開有投票權人為賄選之行為,係源於伊因患有心臟病,97年間於同案被告張明德擔任上屆里長任內,曾在住處突然心臟病發,適張明德在里內巡視,到被告住處時發現被告病發危急,被告之妻吳李秋碧又不會開車,張明德見狀,立即開車偕同被告之妻吳李秋碧將被告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被告始倖免於難。伊感念這份恩情,乃出於已意,於能力範圍內自掏8,000元之腰包向其鄰居買票,請其等支持張明德,惟斷然否認與被告為共犯關係,此項事實有該案被告吳寳源於鈞院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我承認犯罪,但否認與張明德為共犯關係,我是自行掏腰包買票」之供述及100年9月8日審理時供陳:「(問:這次里長選舉,你剛才說你認罪,拿錢向三人買票,你為何去向他們買票?)我欠被告張明德人情,因為他曾救過我的生命。」、「(問:被告張明德如何救你的生命?)因為我心臟病,被告張明德來巡視時,我剛好發作,他趕緊把我送醫院,所以我欠他人情。」、「(問:你剛才說被告張明德曾救過你,時間是在何時?你有無去醫院看醫生?是在何間醫院?)有,時間大約在97年間,我有心臟病,被告張明德剛好在那裡,就趕快開車載我到台南市立醫院。」等語在卷可稽,足憑吳寳源之買票行為係屬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並無干涉。
⒉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之補充理由狀㈡中主張吳寳源
、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均已承認「有當被告義工」、「當初有跟被告一起出去向里民拜票及發糖果」等,顯見其等與被告交往密切,關係匪淺,其等交付現款,賄選之行為,被告顯應知情云云,而認被告與其等三人間之行賄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惟前已述及,吳寳源雖有行賄之事實,惟其已否認與被告間有行賄之共犯行為,原告即應就其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事實,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不能僅以吳寳源曾有擔任義工一節,即逕為推論。
⒊至於吳李秋碧及陳張秀汝自始主張未有行賄之犯行,且非
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幹部,則其二人有何與被告犯意聯絡行賄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不能以陳張秀汝有偶發之一次於張明德拜票時,隨同眾人共同發糖果之行為,即推論其等人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認定。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明德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臺南市第一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9年12月3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第一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
(二)訴外人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均係居住於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張明德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關於附表編號⒈被告張明德行賄朱進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德為求順利當選學甲區新榮里里長,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張明德之犯意,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朱進金,而朱進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上開1,000元賄款,同意投票予張明德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張明德則一再否認交付買票賄款1,000元予朱進金(參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偵查卷第84-92頁),並以該1,000元係讓朱進金看醫生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朱進金,初於警詢時證稱:「(問:據檢舉人指稱
新榮里長候選人已發放現金賄選,是否知情?)知情。(問:由何人?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發放現金賄選?)發錢的人是張明德本人。因為我收錢當天人不舒服所以不記得正確時間,只記得是晚上時間。發錢的人到我家發放現金給我。(問:發放賄選現金金額多少?)買票的錢是一票一千元新台幣。(問:要求支持何人?)要求我支持張明德。(問:發放現金賄選之人是否為新榮里里長候選人張明德本人?)是里長張明德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47-5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於何時向張明德收受新臺幣1,000元買票賄款?)99年11月中旬,離現在大約不到二個禮拜,他是晚上來我家找我,他在我家門口前拿1,000元給我,他說這次他有參選,請我多保重,沒有拿文宣品給我,我就把1,000元收下來了。(問:你戶籍內設籍的成年人有幾位?)還有其他人設籍,但是住在臺北,張明德只有拿1,000元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先生在三樓,他不知道這件事。……(問:張明德平常是否曾拿錢給你?)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7-20頁)。再於刑事審判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人不舒服在睡覺,聽到狗叫聲爬起來,被告張明德問伊為何在睡覺,伊說人不舒服,被告張明德叫伊保重身體,拿1,000元叫伊去看醫生,並未說要買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2-95頁)。由朱進金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交付1,000元予朱進金,至該款項究竟係買票賄款抑或看醫生之費用,則朱進金之證言並不一致。惟查,朱進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證稱:被告張明德平常難得去伊家,以前不曾拿錢給伊看醫生等語,且朱進金與家人同住,依法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本不須外人提供醫療費用之救助,朱進金於被告張明德前來其住處時,亦未表明經濟窘困無力就醫,況被告身為現任里長,倘朱進金確有經濟上困難,衡情,早已代其向主管機關尋求扶助等情況,則被告張明德僅短暫至朱進金住處門口,旋即交付1,000元予證人朱進金囑咐就醫,顯然有違常情。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⒉又參諸被告張明德確實參選里長而為候選人,朱進金證稱
被告張明德交付1,000元時間係在選舉前夕,於此時點前後被告張明德均不曾交付予朱進金任何金錢,再衡以朱進金與被告張明德係舊識,並無設詞誣陷之理,朱進金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張明德前來伊住處,表明其有參選,請伊多保重,伊就把1,000元收下之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往拜訪朱進金,並明白表示參選意思,旋即交付1,000元,自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且朱進金明白被告來意,並未推辭而予收受,亦足認其已應允投票予被告張明德。
⒊至被告雖辯稱朱進金戶內有投票權人包括朱進金、其夫周
玉鄰、其子 朱盛男 共3人,原告主張被告僅向朱進金單買一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朱進金設籍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7鄰東竹圍14號,戶籍內具有選舉權人除朱進金外,尚有 周玉鄰 、朱盛男共三人,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18日南市選一字第100000070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73-74頁)。然現今人民民主素養漸高,使得投票行賄收效漸微,而具有相當射倖性。因此,投票行賄者常需考量其行賄對象是否能到場投票、是否另有確定之支持對象(同一戶籍內,亦常有不同政治信仰),以及得否由賄賂之交付而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等諸多因素。此外,行賄對象是否安全不會出賣行賄者,亦係考量之關鍵。因此,行賄者將受賄者戶籍內所有有投票權之人全部一網打盡,固有之,然基於上開諸多原因而僅單買一票,亦非罕見。況徵諸參加人王東盛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朱進金說被告向他買票時,朱進金不答應賣,但被告要他把前收下,就把1千元塞進他口袋,到99年11月19日時朱進金跟我說被告買票之事,但會把票投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朱進金原另有支持之候選人,倘其願意自可收受3,000元,而因朱進金本不同意收受,故僅收受1,000元。故被告張明德僅對於朱進金行賄,而未同時對於朱進金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能遽而推論朱進金證述不實,亦不能以朱進金證述與被告張明德相識但不熟等語,遽謂被告張明德絕不可能對於證人朱進金行賄。從而,尚難僅因朱進金戶籍內有三票而被告僅向朱進金單買一票,即謂有違經驗法則。
⒋另被告雖辯稱朱進金陳稱係在家門口公開收受賄款,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查朱進金設籍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7鄰東竹圍14號,其於警訊、偵查時均未指明被告係在家門口交付賄款1,000元(見警卷第47-50頁、偵查卷第17-20頁);且朱進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張明德平常是否會去你家拜訪,拿一千元或五百元叫你去看醫生?)不會,被告張明德也難得去我家,那天剛好下雨,他來躲雨…」等語,足見,被告前往拜訪朱進金當日適逢下雨,而被告並至朱進金家中躲雨,因此,被告辯稱朱進金證稱其係在家門口公開交付賄款,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實屬無據。
⒌被告張明德之上開賄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選
訴字第27號判處張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1,000元沒收。是張明德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⒉訴外人吳李秋碧行賄陳翁美玉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李秋碧雖經刑事庭判決無罪,但仍有向陳翁美玉行賄之事實,且其有與被告張明德一起拜票、發糖果,當被告之義工,顯見其與被告交往密切、關係匪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吳李秋碧於警訊、偵訊時即一再否認為被告助選、買票,
以及曾交付賄款1,000元予陳翁美玉等情(見警卷第28-30頁、偵查卷第111-113頁)。
⒉至收受賄款之陳翁美玉,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寳源
於99年11月17日後某日至伊家中,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給被告張明德」等語(見警卷第63頁)。嗣後於偵查中結證:「(問:你何時、地向吳寳源收受新台幣1,000元買票賄款?)好像是上禮拜,他是來我家找我,他在我家門口拿1,000元給我,他要我投給一號里長候選人,他有拿文宣品給我,我就把1,000元收下來了。…(提示吳寳源照片一張,問:你說的發錢給你的吳寳源是否照片中的這個人?)不是,是吳寳源的太太。(問:吳寳源的太太在上禮拜到你家拿1,000元給你,要你投給一號里長候選人?)當天我走到吳寳源的家外面,吳寳源的太太走出來,偷偷拿1,000元給我,要我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我說好,她沒有拿文宣品給我,我就把錢收下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係被告吳寳源在伊家中,拿1,000元給伊,在偵查中指稱被告吳李秋碧係因害怕而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足見,陳翁美玉對於收受賄款1,000元乙節,並不否認;然就究係何人交付其賄款1,000元,則其所為之證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難以遽採。徵諸陳翁美玉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年已近8旬,知識程度為不識字,且無犯罪前科;其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遭偵查,復未選任辯護人,其擔心罪名成立,心情難免忐忑不安,歷次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反覆,或為求脫免罪責,或僅為增加偵查之困難,亦係人情之常。因此,何者為是,仍應依經驗、論理法則定之。按陳翁美玉於警訊時,承辦員警即提示吳寳源之相片,並經陳翁美玉指認無誤;復於警訊1小時後,隨即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期間陳翁美玉亦無從與吳寳源或吳李秋碧串證,且陳翁美玉與吳寳源及吳李秋碧並無宿怨。衡情而論,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較不易受污染而可採信。
⒊況吳寳源初雖否認交付賄賂1,000元予陳翁美玉(見警卷
第17-19頁),嗣該案於刑事庭審理時即自承係由其以1,000元向陳翁美玉買票,被告吳李秋碧並無幫忙等語(見刑事卷第105頁反面-108頁)。經交互稽核吳寳源上開所述及陳翁美玉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應認陳翁美玉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吳李秋碧向伊行賄買票等情為不實,於警訊、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陳翁美玉所收受賄款1,000元,應係由吳寳源所交付,而與吳李秋碧無涉。
⒋訴外人吳李秋碧業已否認其有與被告張明德一起拜票、發
糖果,擔任被告之義工,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吳李秋碧並無向陳翁美玉行賄買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吳李秋碧就吳寳源與被告張明德上開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關於附表編號⒊⒋ 吳寶源 行賄陳周烏美、林湘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德為求順利當選學甲區新榮里里長,而與吳寳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張明德之犯意聯絡,由吳寳源於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陳周烏美、林湘紜,而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陳周烏美、林湘紜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張明德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吳寳源於警訊、偵訊時雖否認有為被告張明德交付賄款
5,000元予林湘紜、2,000元予陳周烏美,並要其等投票予張明德;僅擔任被告張明德義工,並未擔任競選幹部等情(見警卷第17-19頁、偵查卷第99-10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自承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給陳周烏美買票,交付林湘紜5,000元買票之事實,核與陳周烏美、林湘紜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2-54頁、第76頁、偵查卷第51頁、第
65-6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58頁、第79頁),及有賄款8,000元(含行賄陳翁美玉部分)扣案可證。而吳寳源之上開賄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判處吳寳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8,000元沒收。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吳寳源雖自承上開事實,然其表示伊之所以會向上開有
投票權人為賄選之行為,係源於伊因患有心臟病,97年間於被告張明德擔任上屆里長任內,曾在住處突然心臟病發,適張明德在里內巡視,到被告住處時發現其病發危急,立即開車將其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其始倖免於難。伊感念這份恩情,乃出於已意,於能力範圍內自掏8,000元之腰包向其鄰居買票,請其等支持張明德,惟斷然否認與被告為共犯。惟查,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支持者、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支持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已如前述。吳寳源固然受有被告之恩情,然行賄乃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且一旦查獲,有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且究竟應以多少金額行賄方能達到效果,均應由被告決定,倘未經被告之授意或同意,吳寳源要難自行決定。況且,吳寳源支出8,000元之賄款,倘其真要報恩,可循政治獻金之途徑捐獻予被告即可,無須自行將賄款交付選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有與吳寳源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寳源實行賄選之行為,而應認被告與吳寳源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四)關於附表編號⒌陳張秀汝行賄陳秀麗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張秀汝於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時、地交付3,000元予陳秀麗,欲買其家中成員3票,且有與被告張明德一起拜票、發糖果,當被告之義工,顯見其與被告交往密切、關係匪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陳秀麗初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收到的3,000元是
由何人?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發放現金賄選?)是一個女生,約在上星期四或五日正確日期已忘記,晚上我在倒垃圾的時間約在18時30分許,在我住家內,有1位女士正確姓名不詳,她當面交給我,新台幣3,000元及張明德的登記宣傳單,口頭也交待要投給張明德候選人。(問:警方提示 李秀吟 的相片供你指認,是否為當日交新台幣3,000元向你賄選之人?)經我親眼指認是李秀吟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82-84頁)。嗣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問:你於99年11月22日本分局所製作的第1次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第1次筆錄中陳述是是一個女生發的賄選款項,是何人發放?)是一個女生,經警方提示照片檔供我指認確實是陳張秀汝交給我新台幣3,000元賄選款項之人。(問:為何你第1次筆錄會指認李秀吟的照片是當日交款項給你的人?)因為警方第1次提供的指認照片是黑白相片,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出是否為陳張秀汝,是之後警方再提供相片指認經我詳細察看,才可以確定是陳張秀汝無誤。」等語(見警卷第85-90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提示李秀吟、陳張秀汝之彩色照片各1張,你剛才所說在上周四或五拿3,000元到你家給你請你投給張明德的女子,是李秀吟或陳張秀汝或其他人)是陳張秀汝,剛才警方拿陳張秀汝和李秀吟的黑白照片給我看,我沒看清楚,以為陳張秀汝是男生,而且拿錢給我的女子頭髮長度到領子以上,所以我誤以為是李秀吟,但是實際上是陳張秀汝拿給我的。(你於何時、地向陳張秀汝收受3,000元買票賄款)是上禮拜四或五,陳張秀汝來我戶籍地找我,她拿3,000元給我,要我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張明德,3,000元是要買我家的3票,包括我先生和我兒子,她有拿1張張明德的競選單子給我,我就把3,000元收下來了,競選單子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其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很晚尚未開燈,看不清楚對方,伊倒完垃圾回家,對方叫伊說是選舉的錢,拿3,000元給伊,沒有拿宣傳單,不是被告陳張秀汝前來買票,伊在偵訊時緊張因而亂指認」等語(見刑事卷第98-99頁)。而陳張秀汝於警訊、偵訊時即一再否認為被告張明德交付賄款3,000元予陳秀麗,僅有幫被告張明德發糖果等情(見警卷第34-37頁、偵查卷第74-75頁)。
⒉查陳秀麗於警訊時,承辦員警即提示李秀吟之相片,並經
陳秀麗指認無誤(見警卷第82-84頁、偵查卷第5-7頁);復於警訊數小時後,進行第2次警訊及偵訊時,又改稱係陳張秀汝所交付(見警卷第85-90頁、偵查卷第5-7頁、第8-12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改稱買票者非陳張秀汝,且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對方云云。觀陳秀麗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顯難遽以認定何者為是。惟查:
⑴陳秀麗於第1次警詢時即證稱在其住家內,有1位從未見
過面之女士,當面交付3,000元及張明德的登記宣傳單,口頭也交待要投給張明德候選人等情。足見陳秀麗對於收受張明德交付賄款一節並未否認。然就交付賄款之人,經承辦警員提示李秀吟之相片後,亦當場指認為行賄之人。惟陳秀麗與陳張秀汝本係姑嫂關係,彼此熟識,如果是大嫂陳張秀汝行賄,縱使天色昏暗,也可知悉是陳張秀汝所為,可直接供述是陳張秀汝行賄,根本無庸依靠照片指認行賄者,然陳秀麗竟向警方供稱不認識行賄者,而依靠照片來指認行賄者。再者,陳張秀汝為陳秀麗熟識之親人,陳秀麗於警局指認行賄者照片時,更無可能因頭髮之長短,而將不認識之李秀吟誤為陳張秀汝之理。
⑵又依陳秀麗第1次訊問筆錄所示,本案係經人檢舉被告
張明德發放現金賄選,而陳秀麗則係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並供出收受之經過。而陳秀麗既已坦承收受賄款之犯行,對於交付賄款致其獲罪之人當無再予掩護之理。倘其確有袒護其大嫂陳張秀汝之意,始初即無須承認收受3,000元之賄款。因此,其於第1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較不易受污染而可採信。況陳張秀汝自始即否認交付賄賂3,000元予陳秀麗(見警卷第34-37頁、偵查卷第74-75頁)。
⑶據上,經交互稽核陳張秀汝上開所述及陳秀麗於第1次
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應認陳秀麗於第2次警訊、偵訊時指證被告陳張秀汝向伊行賄買票等情為不實,於第1次警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陳張秀汝業已否認其有擔任被告張明德之「樁腳」,僅有
與他人幫被告發糖果。查里長一職為地方基層選舉,尤其在鄉間,參選者與選民多為鄰里舊識,或有各自之擁護者,然選舉時熱心協助參選者並不必然為「樁腳」,其等參與或為「交情」而向熟識者拜託賜票、或僅為協助「選舉雜務」,例如發宣傳單、插旗幟,所處理者多為一般性之庶務。至協助賄選,因事涉犯罪,須隱密為之,自係交由心腹為之,二者之層級大有不同。而發送糖果僅係意圖拉近參選者與選民間距離之手段,倘糖果金額微薄,尚難認定為賄選,更無從藉此即可認定發送者與參選者間就賄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陳張秀汝並無向陳秀麗行賄買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陳張秀汝與被告張明德就上開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寳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附表編⒈,由吳寳源分別於附表編號⒊、⒋所列時間、地點、金錢及所列受賄選民為賄選之行為,而上開所列受賄選民因而同意投票予被告等情,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一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賄者│交付對象(有│交付賄款││││││投票權之人)│金額(新│││││││臺幣)│├──┼─────┼───────┼────┼──────┼────┤│1│99年11月中│臺南市學甲區新│張明德│朱進金│1,000元│││旬某日│ 榮里東竹圍 14號││││├──┼─────┼───────┼────┼──────┼────┤│2│99年11月中│臺南市學甲區新│吳李秋碧│陳翁美玉│1,000元│││旬某日│ 榮里華宗 路164│││││││巷32號││││├──┼─────┼───────┼────┼──────┼────┤│3│99年11月間│臺南市學甲區新│吳寳源│陳周烏美(家│2,000元│││某日│ 榮里華宗路 164││中另有投票權│││││巷10號││人配偶 陳文滔 │││││││,並未轉交賄│││││││款)││├──┼─────┼───────┼────┼──────┼────┤│4│99年11月17│臺南市學甲區新│吳寳源│林湘紜(家中│5,000元│││日│榮里華宗路164││另有投票權人│││││巷6號││ 林思綦林宜 │││││││璇、 賴昭銘 、│││││││ 鄭美娟 ,並未│││││││轉交賄款)││├──┼─────┼───────┼────┼──────┼────┤│5│99年11月18│臺南市學甲區新│陳張秀汝│陳秀麗(家中│3,000元│││或19日│ 榮里寶發 路210│(起訴狀│另有投票權人│││││巷18號│原誤載為│ 郭振茂郭南 ││││││李秀吟)│億,並未轉交│││││││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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