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聲請人莊○○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民國113年6月20日安泰字第1130620號函。
(四)113年7月22日陳報狀、家事陳述意見(二)狀:聲請人及相對人姪女丙○○、姪子乙○○、姪子甲○○均同意選定丙○○為輔助人。
(五)燕巢○○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基本日常生活動可自理,但病識感差,現實感差,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皆因精神病症狀影響部分受損,整體心理適應及社會職業功能嚴重受損,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部分受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姪女丙○○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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