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劉曜銓
兼訴訟代理  韓宛秦
被   告  李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韓宛秦對訴外人即被告胞姐李麗
珠多次提出告訴,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某時,原告韓宛
秦僱工在訴外人 李麗珠 住處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房屋與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之1房屋之巷道間增建圍牆時,被告竟以「幹你娘
」、「我是人,你們不是人」、「我若早知道你們用這步數
,去告人去給人家喀油」(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夫妻二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前具狀辯稱:並無對
原告口出三字經及侮辱原告,事發當時因其妻子阻止伊拆除
牆柱,因而對妻子口出該語,係情緒上之口頭禪。原告二人
常藉興訟以賺取和解金,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關於增建圍
牆爭端源自原告言語前後矛盾、設陷所致,原告慣用移花接
木、斷章取義、扭曲事實及模糊焦點抹黑對造,原告所言均
非實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000號、119號之1房屋間巷道,被告以「幹你娘
」、「我是人,你們不是人」、「我若早知道你們用這步數
,去告人去給人家喀油」(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夫妻二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為證,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嘉簡字第22號案件,亦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辯稱未對原告口出三字經及侮辱
原告,當時係因其妻子阻止拆除牆柱,因而對妻子口出該語
,僅係情緒上口頭禪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光碟之勘驗內
容為「韓宛秦:好恐怖好恐怖喔!被告:你若是…(不清)
我不會放過你們,我跟你說!又在報警,哼!幹你娘。(二)
、韓宛秦:這我不要。那不是我們的。你破壞…(不清)被
告:我是人,你們不是人,這樣啦!不要跟我說話啦!(三)
劉耀銓 :我們一次告他就好了。韓宛秦:不知道悔改,惡
性不改,惡性不改。說要我表示善意,叫我撤銷。被告:我
若早知道你們用這種步數,去告人家給人家喀油,我就不會
叫你撤銷。」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查(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42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上開言語均緊接於原告2人說話之後
,且另觀諸同份錄音勘驗譯文中,「韓宛秦:你侮辱我們是
不是?被告:對耶(見前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係對原告
為前揭言語,被告稱係對其太太講,並非對原告辱罵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言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影響
原告之名譽重大,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前揭侵害名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查原告劉曜銓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自稱每月收入約2萬
餘元,無財產。原告韓宛秦高職畢業,家管,有房屋及車輛
,並提出畢業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國中畢業,於101年度所
得給付為145,980元,財產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
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
千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萬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及藥劑單為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89頁)云云。惟查,原告韓宛秦主張45元醫療費用部分(本
院卷第37頁),係看診新陳代謝科,其稱因被告之辱罵,身
體不舒服而看診,然查其看診之日期係在103年3月29日,與
被告於102年7月29日為前揭言語已相隔約半年,難認有因果
關係。其另提出之225元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卷第81頁),係
於103年4月19日看診身心醫學科,相隔亦久,難認有因果關
係,原告韓宛秦此部分請求核無依據,此外其餘費用均無依
據可稽,故其請求5萬元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
劉曜銓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均為零,故其請求醫療費用5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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