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陳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叁
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分別截至94年5月5日及96
年6月3日為止,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00,110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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