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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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某時,在與其繼父乙○同住之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二樓住處,徒手竊取其繼父乙○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竊盜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前往桃園市○○路二四六之一號桃園民生路郵局,擅自於該郵局取款憑條上偽填日期、帳號、密碼及金額,並盜蓋「乙○」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進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郵局職員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而行使之,致使該郵局職員誤以為其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乙○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又被告竊盜後轉至桃園民生路郵局填寫提款單、盜蓋印章,盜領存款一千五百元乙節,亦有郵局存簿儲金存提款明細表一紙、提款單一紙及其上盜蓋之「乙○」印文一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被告甲○○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之提款單,並將偽造之提款單持交辦理儲匯業務作業之人員而行使,業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桃園民生路郵局識別存戶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盜、所盜領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元、已獲得被害人乙○原諒、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其經此次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而觀後效。至於扣案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上「乙○」印文一枚,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要件不合,公訴人聲請將之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取其繼父乙○存摺、印章乙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查被害人乙○為被告之繼父,雙方不僅同住,且被告日常生活花費均係向乙○索討,此據告訴人乙○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雙方顯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