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東巷二十九號其住處,因向其配偶乙○○○索錢遭拒,竟心生不滿,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毆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即其子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鼻頭撕裂傷之傷害。嗣丙○○唯恐乙○○○報警處理,竟向其家庭成員即其配偶乙○○○恫稱:如果帶小孩去驗傷並報警處理,就打小孩給你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供其傷害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甲○○頭部之事實,唯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業据被害人乙○○○、甲○○指述綦詳,互核相符,參以甲○○係被告之兒子,衡情不可能故意誣陷被告,所言自屬可採,此外,復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及木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