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至自訴人甲○○住處,向自訴人佯稱:伊生意上需要現金周轉,願意支付月息一分五厘,並簽發本票為憑,屆期一定清償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陸續將現金貸予被告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償還其中之三十萬元,而其已償還三十萬元本金,應支付之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四、五00元乘以二十七個月又二十三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付自訴人,屆期亦未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乙○○共騙自訴人一百五十二萬元及利息,所為已連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詐欺罪嫌,係以其借予被告一百八十二萬元,被告迄今僅清償三十萬元,尚有一百五十二萬元之借款未償還,提出本票六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拿一百八十萬元及簽發六張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從事特種行業,自訴人是伊客人。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份即開始陸陸續續向自訴人借了一百八十萬元,自訴人每次給伊三十萬元,共借了六次,借到八十三年五月份,::有時半年或三個月有還自訴人利息,三個月五萬四千元,半年十萬八千元,借錢時是簽本票,錢是自訴人拿○○○鄉○○村○○路那裡給伊的,伊不曾去過自訴人家,從借錢到現在都只還利息,本金都未還::本票係伊簽的,是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累積起來一起寫的。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而自訴人自承被告總共欠渠一百八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先行還三十萬元,八十七年時被告說伊兒子車禍,就借了五次錢,每次有四十、三十萬元不等,渠去被告家二次,::渠於八十四年認識被告的,被告在特種營業上班,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間渠去找被告交易五次,每次給付七百元,被告謊稱兒子車禍、先生受傷,被告有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渠處,土地所有權狀已還被告,房屋所有權狀還放在渠處之事實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載明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至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縱有稱兒子車禍、先生受傷之情事,而向自訴人借款,被告亦給付利息或持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擔保,業經自訴人陳稱明確,被告借款既以給付利息或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供擔保之方式,自訴人同意並願意出借,要難認被告所用方法,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故本件實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借款未還所生之糾紛,屬民事糾葛,而非刑事之詐欺責任,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尚屬無涉。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睽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所主張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