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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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肆顆(彈底標記均為“GECO*Luger9mm*”)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二鄰苑港十四號之住處,受 曹盛泉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曹盛泉藏置於其住處、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彈底標記為“GECO*Luger9mm*”),甲○○於得知後,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將前開子彈四顆藏置於其住處二樓房間之床頭櫃下。嗣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甲○○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四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法之情事,辯稱:是曹盛泉打電話說有放東西在其住處,其不知曹盛泉所置何物,也不知放置何處云云。惟查,扣案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均為“GECO*Luger9mm*”,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扣案子彈四顆係曹盛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所放置,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將近一年時間,如未經翻動,衡情應早已佈滿灰塵,惟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羅國清 於偵查時證稱:扣案子彈四顆係與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彈簧、撞針各一支同時查獲,查獲時槍未包裝,子彈則裝於塑膠袋內,槍枝乾淨,裝子彈之塑膠袋上亦無灰塵等語,且有查獲時之照片三幀附卷可參,顯見扣案子彈並非放置於床頭櫃下即未經翻動,被告應有保養或為其他使用之作為,否則包裝扣案子彈之塑膠袋應已佈滿灰塵,豈有未沾灰塵之理?佐以本案係因警員風聞被告亮槍示威而查獲本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應已知曹盛泉所寄放物品之藏放位置,及該物品內包括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臺灣社會槍彈氾濫,其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彈底標記均為“GECO*Luger9mm*”),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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