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即因對家庭財務管理意見不同,而時而爭執,原告從事清潔服務工作,擁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婚後亦於每月均交付被二萬元與被告保管,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計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又原告於婚前即以其姐練宿真名義參加互助會,婚後標得會款後,即將其中二十一萬元之現金交付與原告,總計已交付被告四十五萬,俾為將來購屋置產之用,詎歷經九二一地震後,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房屋,受創嚴重,因其父母尚仍居住於此,為慮及居住之安全,亟需經費進行修工作,免生意外,惟經原告與被告商量,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金錢提出使用,竟遭被告回絕,拒絕交付金錢,經詢之金錢用途,亦支吾其詞,交付不清,遂此雙方口角頻起,婚姻生活因生裂痕,被告為免原告百般質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索性離家返回娘家,拒絕再與原告同居,原告不得已依法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拒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報紙、互助會名單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確實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惟前於兩造同居時間,雙方感情不睦,生活形同陌路,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又原告時常於行房期間,無故抓被告之頭髮及恥毛,令被告無法忍受,實不願再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即因對家庭財務管理意見不同,而時而爭執,原告從事清潔服務工作,擁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婚後亦於每月均交付被二萬元與被告保管,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計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又原告於婚前即以其姐練宿真名義參加互助會,婚後標得會款後,即將其中二十一萬元之現金交付與原告,總計已交付被告四十五萬元,俾為將來購屋置產之用,詎歷經九二一地震後,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房屋受創嚴重,因慮及父母居住之安全,亟需經費進行修繕工作,免生意外,惟經與被告商議請求返還前保管之金錢,竟遭回絕並拒絕交付任何金錢,嗣經詢之金錢用途,被告亦支吾其詞,交待不清,遂此雙方口角頻起,婚姻生活因生裂痕,被告為免原告百般質問,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索性離家返回娘家,拒絕再與原告同居,原告不得已依法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拒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則以: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確實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惟前於兩造同居時間,雙方感情不睦,生活形同陌路,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又原告時常於行房期間,無故抓被告之頭髮及恥毛,令被告無法忍受,實不願再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迄至其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均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閱明綦詳,復據被告同陳迄仍未返家同住等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其就所辯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本件經查被告並無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詎於前開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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