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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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長春街口時,竟疏於注意撞擊由長春路人行道往北方向行走,欲橫越道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第一頸椎爆破性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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