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不詳時間,為求掩飾身分,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周燈權」(讀音)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起訴書誤為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瑞聯天地」附近,由甲○○持交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其本人之照片一枚予「周燈權」,由「周燈權」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該身分證,約十天後再由「周燈權」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某餐廳內,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交予甲○○保管持有,甲○○即隨身攜帶以掩飾身分,避免被識破真正身分而遭逮捕。嗣甲○○又因涉犯詐欺罪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為警攔獲,為逃避警方查緝,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並冒用「乙○○」之姓名以供警方查檢,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乙○○之權益,惟旋遭警識破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卷可憑,另乙○○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亦有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花戶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函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八萬元及照片一枚,委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燈權」變造國民身分證,其與該不詳之人,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一枚,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蒞庭檢察官於論罪時,認被告係以八萬元之代價,先交付本身之相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燈權」,取得經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藉以使用,而乙○○之國民身證,係乙○○遺失後經「周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則不論「周燈權」是以何方式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均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是被告以八萬元之代價變造完成後之乙○○國民身分證,所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然依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彰花戶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函所示,乙○○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其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十月,由此可見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發之身分證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遺失,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持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其相片之變造身分證行使而為警查獲,核與乙○○遺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發之身分證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並不相符,是「周燈權」取得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發之身分證之原因,或因竊盜,或因侵占,或因乙○○交付而取得,不一而足,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周燈權」以不法方法取得,則被告所辯其不知「周燈權」所交付之身分證係贓物之詞,自非不可採,尚不得臆測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伍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事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