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VANBANG(中文姓名:泰文鵬)
工作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IVANBANG(中文姓名:泰文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VANBANG(中文姓名:泰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被告THAIVANBANG(越南籍,中文譯名:泰文鵬)
男32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0
月9日生)工作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VANBANG(中文譯名:泰文鵬)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VANBA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勞動態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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