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順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順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順斌自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卓順斌送醫救治,並委託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經該醫院以酵素分析法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5.1mg/dL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1(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5毫克,採檢時間:同日18時28分),復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34.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42(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順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仍於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顯示醉態情節嚴重,並參以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未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實不可輕恕,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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