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各為參點肆玖陸公克、壹點陸柒伍公克、壹點陸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第7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嗣於該日上午9時15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41巷對面公園為警欄查」;證據部分「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博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住宅,向綽號「魚仔」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該男子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男子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自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3.496公克、1.675公克、1.64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黃博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清晨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橋下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41巷對面公園為警欄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毛重7.5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毒品吸食器。
(四)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五)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黃博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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