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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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泩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泩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於民因」,應更正為「於民國」,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於該案民國109年9月15日審理時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63號被告陳泩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泩宏於民因108年4月12日15時47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志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366號)時,就陳志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108年2月25日9時7分,你打電話給陳志帆,對內容有什麼意見?)『 大仔 』就是陳志帆,這一次我找他要買安非他命,當時他人在田裏,田裏有1間工寮,他常常在那裡。我去幫他除草時,他會給我一點安非他命當作工資,我也有跟他買過。在2月25日那一天下午,我有過去跟他買了新臺幣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錢也有給他。」等語。惟陳泩宏於109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陳志帆販賣毒品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向陳志帆購買安非他命,證稱:「當時警察在我家搜出1包毒品,那時我有施用,我想驗尿不會過,乾脆就都承認了;警方跟我說陳志帆不可能再出來了,叫我指證他,這樣事情比較好處理。我在檢察官訊問作證時,我想說筆錄做下去了,我想法很單純,就想趕快把這件事結束掉。」等語。法院因陳泩宏證詞反覆,而此就陳志帆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泩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署108年度他字第36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作證之筆錄影本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