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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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仁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仁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訊息截圖」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拿了戒指3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6
,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而告訴人則於警詢中陳稱:遭竊取金戒指2枚、現金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對於被告所竊物品及現金之實際犯罪所得一節,被告、告訴人所述不一,就現金部分,依告訴人與被告LINE訊息截圖內容,雙方均指稱該遭竊金額為8,000元(見偵卷第11至12頁),故現金部分應以告訴人所述較可採信,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000元;另金戒指數量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金戒指2枚。是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2枚、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被告譚仁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仁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 吳麗幸 之彰化縣鹿港鎮文化街住處(地址詳卷)機會,於110年3月24日7時前之某時,在上開處所內,竊取吳麗幸所有之戒指2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麗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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