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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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1號
第1723號第18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品方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
喬正一 律師 洪奕婷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虹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張家訓 律師 謝思賢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世琪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部分:詳如附件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虹妏部分:詳如附件二「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聲請人即被告劉世琪部分:詳如附件三「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組織犯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就此部分所涉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聲請人即被告林虹妏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 劉穎之 、 江威廷 等人在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酌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參與本件組織犯罪、重利等犯行之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足認其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等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當庭裁定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年
5月24日起予以執行在案。是被告等現均為本院羈押中,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等嗣於本件審理時,雖先後坦承所涉重利犯行,惟聲請人即被告劉世琪則仍否認涉犯重利罪,其等並均否認涉犯前揭組織犯罪等其餘犯行。惟依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及本件其餘共同被告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證人或被害人即相關計程車司機等於本件偵查中所為指述或證述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確均涉犯前揭組織犯罪、重利等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起訴書所指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仍未到案,相關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亦尚未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以本件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等人所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部分證人更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等情,足認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影響相關證人陳述或證述之虞;復參酌本件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前揭組織犯罪、重利等行為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等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仍均有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情形,均有繼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權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各情,認如對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採其他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前揭羈押事由及其等羈押之必要性均未消滅,均有繼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各於前揭附件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三「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之相關聲請理由,或與本院判斷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等前揭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仍均存在,均未消滅之判斷不符,或與該項判斷無關,或正係待本件後續審理程序審認判斷之相關待證事實,均無解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等前揭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仍均屬存在之判斷,均不足據為其等本件聲請具何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另經核本件聲請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方、林虹妏、劉世琪等各別具狀,各以前揭情詞,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人即被告林虹妏另以如其未獲准予具保停止羈,則聲請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原處分,核均無理由,其等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