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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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善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文善興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湯山新城公寓住戶, 蔡雅正 為湯山新城公寓之管理員。文善興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湯山新城公寓中庭,因故與蔡雅正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朝蔡雅正丟擲,致蔡雅正受有左肘擦傷、左手無名指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嗣文善興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雅正恫稱:「拿刀子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拿刀子來要殺蔡雅正」)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雅正,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文善興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傷害部分:
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見偵卷第12頁)及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17、18、31、51頁)供承屬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正於警詢(見警卷第8-10頁)、偵查(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42-48頁)及證人即湯山新城公寓主任委員 李高雅 於警詢(見偵卷第19-21頁)、偵查(見偵卷第29頁)證述綦明,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佐(置於警卷第28頁光碟存放袋內),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說「拿
刀子來要殺告訴人」等語云云。經查:證人李高雅於警詢(見偵卷第19-21頁)、偵查(見偵卷第29頁)均證稱:其當時在場有制止被告,被告當時確有叫旁邊的人去拿刀子來等語,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李高雅確實於被告向告訴人丟擲塑膠椅後走近被告身旁,可見其所證述有聽到被告口出上述言詞,並非虛妄,況李高雅於偵查僅證稱:被告有叫旁邊的人去拿刀子來,並未說要殺蔡雅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如其果真偏袒告訴人而有意誣陷被告,理應附和告訴人而證稱:被告叫旁邊的人去拿刀子來要殺蔡雅正等語,可見李高雅並無偏袒告訴人而設詞構陷被告身觸偽證重罪之理,其上述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李高雅於警詢、證人蔡雅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雖證稱:被告當時有叫旁邊的人拿刀子來要殺蔡雅正等語,惟李高雅已於偵查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且告訴人之指訴難免誇大,且與李高雅偵查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李高雅於偵查證述較為可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被告當時恫稱:「拿刀子來要殺蔡雅正」等語,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證人即湯山新城公寓住戶 葛正義 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未聽到被告有說拿刀子來要殺蔡雅正等語,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頁),李高雅於被告向告訴人丟擲塑膠椅後立即走向被告及告訴人所站位置,參以葛正義於本院證稱:其本來站在社區中庭,係被告朝告訴人丟擲塑膠椅後始走到被告及告訴人身旁,當時是李高雅先較靠近被告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則其未聽到被告口出上述言詞,自有可能,不能以其證述未聽到被告有說上開言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被告先對年近60歲之告訴人丟擲塑膠椅,致其受傷,再對其恫稱:「拿刀子來」等語,顯屬對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6、47頁),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無
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原審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堅決不願和解,且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惟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拘役55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告訴人堅決不願與被告和解,亦非法定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