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智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街○○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謝智亮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智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智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復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二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暨連同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該次案件計算,本次已是第四次犯,實不宜輕縱,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