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葦樺選任辯護人王竑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9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8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葦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一0五年度司南調字第五八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葦樺於民國96年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化名「 吳來福 」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結識 連珮汝 。詎吳葦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連珮汝謊稱其「未婚、未有子女、於奇美電子公司擔任主管」,致連珮汝陷於錯誤,以結婚為前提與吳葦樺展開交往,吳葦樺便自97年間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連珮汝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連珮汝多次催討,吳葦樺先假意安撫,迄103年4月間,吳葦樺見事跡敗露,遂以分手要好聚好散為由音訊全無,連珮汝至此方知受騙。
二、證據:㈠供述證據⒈被告吳葦樺之自白。
⒉告訴人連珮汝之指訴。
㈡非供述證據⒈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⒉告訴人之臺南中正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6紙、存款明細影
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摺內頁紙影本5紙、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
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納稅義務人:連珮汝)。
⒋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吳葦樺)。
⒌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1紙(債務人:連珮汝)。
⒍台新銀行「分次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紙(申請人:
連珮汝)。
⒎「愛情公寓」網頁資料影本1份。
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尚凡資訊104字第009號函附被告之「愛情公寓」會員資料1份。
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並為緩刑之諭知,緩刑期間5年,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58號調解內容之履行為緩刑附加條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被告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自97年2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9
日止,如附表所示時間、詐術,接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論以一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詐騙事由││號││(新臺幣)││├─┼──────┼─────┼────────────┤│1│97.2.21│60萬元│投資奇美公司│├─┼──────┼─────┼────────────┤│2│97.3.5│30萬元│投資奇美公司│├─┼──────┼─────┼────────────┤│3│97.3.10│120萬元│投資奇美公司│├─┼──────┼─────┼────────────┤│4│97.3.14│10萬元│投資奇美公司│├─┼──────┼─────┼────────────┤│5│97.3.27│100萬元│投資奇美公司│├─┼──────┼─────┼────────────┤│6│97.5.27│10萬元│投資奇美公司│├─┼──────┼─────┼────────────┤│7│97.5.28│78萬元│投資奇美公司│├─┼──────┼─────┼────────────┤│8│97年2月至98│80萬元│買車及汽車貸款│││年7月間│││├─┼──────┼─────┼────────────┤│9│98年7月至99│65萬8千元│發生車禍須賠錢及股票指數│││年12月間││輸錢│├─┼──────┼─────┼────────────┤│10│99年12月間│20萬元│公司缺行政人員可代為介紹│├─┼──────┼─────┼────────────┤│11│97.4.25│20萬元│ 世彬 借款│├─┼──────┼─────┼────────────┤│12│97.6.28│10萬元│ 阿國 借款│├─┼──────┼─────┼────────────┤│13│97.7.4│6萬元│世彬借款│├─┼──────┼─────┼────────────┤│14│97.10.13│20萬元│ 小漢哥 借款│├─┼──────┼─────┼────────────┤│15│102.11.19│9萬元│買車借款│└─┴──────┴─────┴────────────┘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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