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善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善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湯山新城公寓之住戶與管理員,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不知理性溝通,不僅持塑膠椅朝告訴人 蔡雅正 丟擲,致其受有左肘擦傷、左手無名指、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嗣後更以「拿刀子,來要殺蔡雅正」等言語恫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之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為恐嚇行為,且事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