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火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火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興國小後方彰27線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港鎮東崎七巷125號前50公尺處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呂秉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莉庭 ),由其左方沿東崎七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梁火煌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秉宬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莉庭受有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火煌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秉宬及張莉庭業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