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管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4月19日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7公克,檢驗前淨重共
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32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4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系爭殘渣袋1個,未經鑑定其是否殘留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爰不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許登翔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48鄰安西12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翔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里區000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警方因查察毒品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公克、0.2公克;驗餘淨重0.323公克、0.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3支、玻璃球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