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一0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二一號、一0三年度執緩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秀於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秀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惟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即一0四年三月一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五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受刑人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四小時,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即一0四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故意更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判決緩刑之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其前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受之緩刑判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刑事追訴,其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相當之認知,俾免再次觸法危及公共安全,詎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未久,又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後案受刑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二0七,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三五毫克,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在此情形下竟仍然再度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其行為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之危害,且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視原司法處遇效果,再因飲酒後駕駛機車,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欠缺尊重,且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受刑人原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無法使其悔悟向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案受刑人原緩刑宣告雖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期滿,然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上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其情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條文所指「緩刑期內」,係指「後案行為時及判決確定時」,均須在「緩刑期內」,非謂檢察官亦必須於「緩刑期內」聲請。蓋此「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緩刑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性質,從而,於六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可聲請撤銷緩刑,此時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則例外不失其效力。故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係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其後案有期徒刑五月之犯罪時間為一0四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時間為一0五年三月九日,檢察官所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係於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後案確實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六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縱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受刑人前案緩刑期已滿,依上規定,受刑人其前案所受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但書例外規定,不失其效力,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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