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軒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89號、104年度偵字第159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軒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周軒揚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22日6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魏良哲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1-26號前方彎道時(即臺20線道路1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彎道處,進而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路燈而肇事。詎周軒揚明知魏良哲已因事故,受到嚴重撞擊,可能受傷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加救護,在未確認魏良哲受到救援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魏良哲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仍因頭胸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同日7時28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到場依車籍資料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軒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 溫平 於警詢中證稱:伊案發前在事故地點附近果園工作, 伊剛 下車先聽到煞車聲後,再聽到巨大撞擊聲,隨後看到一部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撞擊路燈而肇事乙情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被害人魏良哲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乙情,亦經證人 李巍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駕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其具合格適當之駕駛能力。又被告住處在案發地點附近,其知悉該處有彎道,其案發前行車速度約為10
0公里乙情,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以客觀上環境及被告智識、駕駛能力、對該處地形之掌握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彎道前高速行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另案發後,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彎道未減速慢行,操作失控之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明知駕車肇事,未留於現場以待救援,逕自步行離開之事實,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佐,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及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於彎道前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知悉被害人身體受創下,在未確認被害人得以順利獲得救援下,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及月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年紀甚輕,若令其入監服刑,有礙被告未來就業及人生規劃。是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