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王志宏
王志銘 共同代理人 楊美玉 相對人 王棟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宏(民國00年00月0日生)、王志銘(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王志宏因有癲癇症狀,經常不定時發作,無法工作,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僅能隨同母親楊美玉在市場幫忙賣菜,收入有限;聲請人王志銘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且近期置換人工髖關節行動不便,僅偶爾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楊美玉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等人聯繫,聲請人因身體狀況,無穩定工作,所得不敷支應,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實與聲請人之母楊美玉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等人聯繫,亦不知悉聲請人王志銘身體狀況,伊僅知聲請人王志宏確有癲癇症狀,惟聲請人王志宏平日有隨其母楊美玉至市場幫忙擺攤賣菜,仍有工作,而伊以資源回收維生,日子艱苦,偶爾幫人送貨,所得亦有限。伊名下不動產因為位置、交通不好,無法出售,伊平日都要跟朋友借貸過生活,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扶養,而查,聲請人王志宏名下查無財產資料,104年、103年、102年申報所得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聲請人王志銘名下亦查無財產資料,104年、103年、102年申報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4,00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等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王志宏因有癲癇症狀,經常不定時發作,僅能隨同母親楊美玉在市場幫忙賣菜,收入有限;聲請人王志銘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且近期置換人工髖關節行動不便,僅偶爾打零工維生,無謀生能力云云,固據提出聲請人王志銘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王志銘有僵直性脊椎炎等語,顯然並未就聲請人王志銘是否已無謀生能力為任何說明,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僅係於風濕科口服藥物及門診追蹤,足見聲請人王志銘病情亦無需長期住院或在家療養不宜工作之情,而聲請人王志銘偶爾亦有打零工,顯非全無工作能力。至聲請人王志宏固有癲癇症狀,平日仍可至市場幫忙擺攤賣菜,並非無工作能力。再參以聲請人王志宏為00年00月0日生,王志銘為00年0月00日生,均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遙,則聲請人主張自己已無謀生能力云云,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核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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